[已废止]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综合保险期间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补充意见
沪劳保就发[2002]43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2002年7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3号发布)及《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沪劳保就发[2002] 38号)规定,现就外来从业人员参加综合保险期间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外来从业人员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住院的,下列情况不得享受住院医疗待遇:
  1、在非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
  2、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犯罪或拒捕住院的;
  3、因怀孕、流产、分娩、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症、人工受孕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住院的;
  4、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或患爱滋病(AIDS)住院的;
  5、因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生理缺陷住院的。

  二、外来从业人员住院医疗待遇的享受以缴纳综合保险费为条件,中断缴费者在缴费中断期间发生住院的,不享受住院待遇。中断缴费者恢复缴费后,起付线重新计算。

  三、外来从业人员每一年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四、本市行政区域外的住院医疗费用不属于综合保险住院医疗待遇范围,因工作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要列入综合保险住院医疗待遇范围的,由用工单位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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