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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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指定 2007/01/01 10:23 | by 阿克]

第五章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六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以小时作为工作时间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
  劳动者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确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与每个用人单位约定的每日、每周或者每月工作时间,应当分别在法定工作时间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劳动者在多个用人单位的工作时数总和,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工作时数。

  第四十七条  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八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未约定用工期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关系。

  第四十九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劳动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支付形式、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五十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小时计算。
  劳动报酬包括小时工资收入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使用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造成劳动者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二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由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非全日制工作的职业稳定、福利待遇等因素。
  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中的规定,不适用于非全日制的劳动合同,但第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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