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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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指定 2007/01/01 10:23 | by 阿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由于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每人五百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按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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