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系澳大利亚人,于2005年进入上海某化工公司,职务为采购经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合同到期前,张某向单位发出书面通知,表明自己在合同到期终止后要继续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单位没有回应。
  张某在合同到期终止后,与单位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单位拒绝向其支付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张某不满单位的行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

  仲裁结果:
  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张某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

  案情分析:
  作为用人单位,与中国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到劳动
  法律的强行性调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定的事由。张某系澳大利亚人,用人单位与张某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关于外国人就业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地在上海,应当适用上海市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上海市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获准聘雇的外国人之间有关聘雇期限、岗位、报酬、保险、工作时间、解除聘雇关系条件、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劳动合同约定。”
  根据上述规定,在上海,用人单位与外国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可以明确约定解除、终止的条件。用人单位与外国人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如果双方未约定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则单位无需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单位与张某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合同终止后经济补偿金的相关问题。因此,双方未尽事宜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位应当支付张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风险提示:
  1、作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特别注意合同的内容,可以就调岗、合同的解除条件、终止条件以及终止的补偿金进行约定,约定经双方签字后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2、在与外国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未约定的事项不要随意援引国家的相关规定,建议采用专业律师提供的合同文本,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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