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内文分页: [1] [2] [3] [4] [5] [6] [7] [8]


劳资关系 » 法库 | 评论(15) | 引用(0) | 阅读(26847)
laizhi888
2010/02/02 22:45
1.  我注意到网上有很多案例,因为单位除名没有通知到个人,最后法院都判定单位除名无效。那我这个你的意见为什么不一致?
2.  我想申请经济补偿,请问律师我可以根据山东实际情况得到哪些补偿??
3.  想知道,单位对我的的违法在哪些方面?
谢谢!
阿克 回复于 2010/02/03 09:31
你搜索时是带主观性的,专门去搜那些除名没通知到个人判无效,当然结果出来的都是判无效的,事实是此类情况提时效疑义也有很多支持的成功案例,因为记者觉得不合适写而没有发表,你就不知道了。我不清楚你已经到哪一步了,还能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么?如果我是你们单位的代理人,我就说当时已经发过除名通知到你家了,而且证据保存两年足够了,现在已经6年了,所以现在提不出发的证据。而且你说单位没有除名,那6年没工资,就可以从侧面证明我发过了,劳动争议当时已经算发生了。这样辩论足以秒你的诉请了。我想仲裁之所以这样裁,也是我这样考虑的。从你的角度来看,你一定要抓住2001年到2004年也没有支付工资这点关键,强调你不知道劳动争议的发生。这样才能尽最大努力改变时效对你的影响。至于经济补偿,你按你工龄算下每年一个月工资补偿吧。违法很难说,因为下岗是历史遗留问题,政策本身就很混乱。
laizhi888
2010/02/02 00:26
阿克您好!
我是一名山东日照农村信用社职工,1986年参加工作,1992年调动到信用社,在2001年我单位以竞争未能上岗的名义要求我待岗,(让我到其他科室工作,每月发300元钱生活费)。 我不同意待岗,(因为他们不是按照考试分数来的,比我考的低的人做调动处理,以你为我与领导关系不好,他故意整我让我待岗的)
然后单位就把我办公室钥匙给要去了,我也就没有上班到现在。。。
我每年都去找要求上班或者提前退休,单位领导都是说研究研究。结果没有音讯。(后来才知道在04年他们就私自把我给除名了,但是除名也没有告知我,到现在我也没有看到正式除名的文件)

现在我仲裁过了,结果是:我与单位的劳动关系于2004年底解除;2. 发我2001年至2004年的最低生活保障12980元。 3,驳回我的其他诉求(我的诉求要求上班,补发2001到2009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缴纳拖欠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等)

目前我不服判决,正在起诉于法院,但是法院的人说回单位上班是不可能了,。我想申请经济补偿,请问律师我可以根据山东世纪情况得到哪些补偿??然后单位的违法在哪些方面?

谢谢,我的电话:13817782396 周
阿克 回复于 2010/02/02 09:09
个人认为你的争议已经过时效了。2004年起就没有发放工资,如果说你还一直以为自己是没除名,我觉得说不过去。而且你没有履行劳动义务,单位也没有义务来给你工资和福利。双方劳动关系处于实际上的停止履行阶段。单位唯一没做好的是没把除名通知寄给你,如果他寄了,你连仲裁现在已经裁给你的钱都拿不到。
天山雄旒 Email Homepage
2009/07/05 10:50
我公司是个老乡镇集体企业,现准备改制,如果对原多年前巳按一年一个月进行了经济补偿的职工(包括退休职工),在集体企业改制时他们是否还有净资产分配权。
阿克 回复于 2009/07/05 10:59
集体企业非常复杂,你说的职工是否有分配权,要看他们是什么类型的员工,是否是你们集体内的成员?不能拿劳动合同法来简单得套用。
龙一 Email
2008/01/05 15:45
在2008年元旦前我们公司和我们重新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在2006年公司和我个人签了一份2006年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请问,2008年劳动合同中规定的有关补充协议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率,此句是否合法!旧的补充协议是否和现签的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率!
阿克 回复于 2008/01/05 22:19
这句话合同中很常见,表示后签订的补充内容和之前签订的是一样效力的。所以是合法的。如果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废止原先的劳动合同,那原先的条款与现在不重复且不违法的部分仍然有效。如果重复,只好按照新签的合同来。
飘飘飞雪 Homepage
2007/08/04 18:39
我是一个普普通通的打工者,在对于自己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时感到很无奈.当地劳动部门也是无可奈何.难道钱,权就真的大于一切吗?
阿克 回复于 2007/08/07 10:47
要保障自己的权利需要对法的熟悉,劳动法体系非常复杂,搞懂很困难,所以很多人吃了亏后以为不公,多上网看看吧,当你入门后,你就会知道“为什么”。
分页: 2/2 第一页 上页 1 2 最后页
发表评论
表情
emotemotemotemotemot
emotemotemotemotemot
emotemotemotemotemot
emotemotemotemotemot
emotemotemotemotemot
打开HTML
打开UBB
打开表情
隐藏
记住我
昵称   密码   游客无需密码
网址   电邮   [注册]